主旨:公告本市受理納管申請案相關足資證明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文件。
依據: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5條暨其子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4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時,應檢附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擇一):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含封面,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高雄市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擇一):
1.稅務結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載有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物料等金額者(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公司或商業地址無須與廠址相符、限事業主體無其他登記有案或申請登記中之工廠)。
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或向台灣電力(股)公司高雄區(鳳山區)營業處申請之用電繳費證明:載明每期用電度數超過330度、契約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且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
3.工廠事業體對廠房或機器設備投保產物保險證明(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須為合法登記有案之產險業者、投保標的物所在同廠址)。
4.購買(取得)機器設備之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切結書(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
5.經金融機構轉帳之製造成品買賣交易紀錄及與其對應之報(估)價單、進料、進(出)貨或其他證明文件。(進(出)貨地址與廠址相同)。
6.廣告看板、書報雜誌等媒體廣告內具有製造、加工事實者。(所述地址與廠址相同)
7.稅捐單位報備不對外營業之公文書。(收文地址或足認與廠址相同)。
(六)足資認定於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
二、符合資格之未登記工廠,至遲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本局申請納管。
三、109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33021500號公告應予修正。
四、公告地點:本局網頁(首頁>資訊專區>公告)。
五、本案如有修正事項,將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