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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1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2 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 、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 、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5 條
1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2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
第 6 條
1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或變壓器裝修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第 10 條
1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2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3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4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5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6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 10-1 條
1 用電場所裝有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者,應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配電業營業處所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
2 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未達五十瓩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裝有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